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6號
KSDM,112,金簡,46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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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112年度偵字第
1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將非其名 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OTP行動電話,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地 點,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蔣聖評、賴美杏林致遠劉朝寶謝宜鈞凃怡如、 段瀚(下稱蔣聖評等7人)施用詐術,致蔣勝評等7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嗣蔣聖評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包包遺失,裡面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手機、用一 張紙寫的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物,當時我沒有去掛失, 但前開帳戶是我在大昶吊車工作時之薪轉戶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6月29日,前開帳 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 告名下)作為OTP行動電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 為前開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賴美杏凃怡如 、段瀚、被害人蔣聖評、林致遠劉朝寶謝宜鈞(下稱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蔣聖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 美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致遠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劉朝寶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宜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凃 怡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段瀚提供 之存款憑條、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本院參酌帳戶提 款及網路銀行均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倘提款卡、網路銀行 連同密碼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甚至提領帳 戶內款項,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 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非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 相關舉動,豈會直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或 向警方報案(見偵一卷第82頁),而對此置之不理,故被告 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又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均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 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 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 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同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時,應已確信 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轉匯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 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 戶內並予以轉匯。綜合上情,益見前開帳戶資料,當非遭竊 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 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 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 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 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 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另辯稱前開帳戶係其在大昶吊車工作時薪轉戶云云, 然徵之證人即大昶吊車業務助理胡逢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業已證稱:被告在大昶吊車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同 年6月22日,111年7月起不會匯薪資給被告,且最後一次薪 資匯款是111年6月6日,大昶吊車也不會要求員工以薪轉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並有退 保申報表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9頁),顯見在本案詐欺 集團開始利用被告前開帳戶行騙時(111年7月),因被告斯 時已自大昶吊車離職,大昶吊車不再將薪資匯入被告前開帳 戶,被告縱使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無須負擔大昶吊 車薪資遭人取走之風險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 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 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蔣聖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經理吳宏泰」向被害人蔣聖評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賴美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ach123台灣區經理(林岳)」向告訴人賴美杏佯稱可透過「SIRI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8時40分許 18萬1,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 3 被害人林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雅」、「溫世傑」、「古鏡海」、「Coach經理陳文偉」向被害人林致遠佯稱可透過「SIRIX」、「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0時11分許(聲請意旨漏未紀載,予以補充) 30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 111年7月8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8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劉朝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唯依」向被害人劉朝寶佯稱可透過「B27」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月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5分許 5萬1,000元 5 被害人謝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教練」、「台灣區總監-姚泰哲」向被害人謝宜鈞佯稱可透過「COACH」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 111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5萬1,000元 6 告訴人凃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世傑」、「Coach123楊經理」向告訴人凃怡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 111年7月6日14時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段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告訴人段瀚佯稱可透過買賣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43號 111年7月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11年7月4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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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