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49號
KSDM,112,金簡,44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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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苡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昌睿」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范姜昱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范姜昱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苡寧於偵訊中自白(見偵卷第9 頁),核與告訴人范姜昱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范姜昱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范姜昱漳,侵害其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9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告訴人范姜昱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范姜昱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依渠等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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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