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61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本院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 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公園旁之某 處,見懸掛車牌號碼:YHO—401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機車部分,引擎號碼為HG099884、原車牌號碼為G IQ—216號,係施于涵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一巷二十三弄四十七之 四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而YHO—401號車牌,係乙○ ○○於九十二年間,將其所有之整部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後, 即不知去向),其上插有鑰匙,竟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甲 ○○騎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二之二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施于涵、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三)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 (四)照片六張。
(五)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僅為供證明被 告犯罪而扣押之,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