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啟誠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闕秀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資料」、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2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 經由交友軟體chrrrs、暱稱『蘭蘭』結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葉姿含、曾茂慶、闕秀玲(下稱 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 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3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洪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姿含、曹茂慶 及闕秀玲(下稱葉姿含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姿含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姿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曹茂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警察局岡山分局、闕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111年3 月8日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經廣告提供之LINE聯 繫訊息,與暱稱「鐘佳珍」之人取得連繫,「鐘佳珍」先詢 問伊有無中信帳戶,伊答稱有之後,「鐘佳珍」便要伊搭車 前往臺中地區辦理入職,3月8日抵達高鐵站後「鐘佳珍」又
改口要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伊 抵達後就有人要伊交出證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手機 供對方保管,並將伊限制天台門市樓上的旅社,不讓伊出門 及對外聯繫,直至3月12日旅社的人都被警察抓了,警察將 中信帳戶存簿返還給伊,但中信帳戶提款卡沒還,交付帳戶 資料前並不知悉「鐘佳珍」公司名稱、也不清楚工作時間、 地點、薪水計算方式,對方只說辦理入職就知道,伊並沒有 多加詢問,除了中信帳戶,還有提供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葉姿含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姿含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告訴人葉姿含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中信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一情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
(三)承上,被告既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得擅予交付他人,又自承與 鐘佳珍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且交付帳戶資料前就應聘工作詳情 時間、地點及薪水計算方式均不知悉,其所辯因應徵工作提 供金融帳戶一情自難採信;佐以被告與「鐘佳珍」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鐘佳珍」對話內容均未提其工作 詳情,「鐘佳珍」僅單方要求被告備妥帳戶資料,被告出發 前亦僅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對價,被告仍率予交付帳戶資料
,足徵被告係以出賣金融帳戶之意而為之,被告未予探究對 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遭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 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年 籍不詳之人,顯係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得任意 使用中信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 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1.3.10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際網路架設博奕網站,並於該博弈網站向告訴人誆稱依指示匯款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葉姿含 111.3.10 15:56 1萬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111.3.12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使用暱稱cheers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可於名為 TMGM投資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曹茂慶 1. 111.3.10 12:15 2. 111.3.10 12:16 3. 111.3.11 15:26 4. 111.3.11 15:28 5. 111.3.11 15:29 1. 5萬 2. 2萬2,000 3. 1萬 4. 10萬 5. 4萬 1.證人即告訴人曹茂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 111.2.29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曾老師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欲加入提供今彩539明牌之群組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 告訴人闕秀玲 111.3.12 18:39 3萬 1.證人即告訴人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被告與鐘佳珍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發話內容 111年3月8日 鐘佳珍(下稱鐘):國泰世華一樣去開一下,多給你五萬 被告:等等再去國泰世華,你能不能先匯2萬5仟元給我,我有急用,去完國泰世華後,也收到你給我的錢,我把手上的事情處理完就可以坐高鐵上台中了 (略) 被告:國泰世華目前是我上班公司的轉帳帳戶,能不能先不借出去? 鐘:我這五天用完就不會用了不影響你工作 鐘:來一次,都一次工了,多賺一點是一點 鐘:帳號和密碼發給我 被告: 應該和中國信託相同國泰世華密碼 aa806380 鐘:帳號呢?是網銀帳 被告: aa806380 鐘:網銀帳密錯誤你自己登入看看 (略) 被告:匯款了嗎?我現要要動身去高鐵站了 鐘:馬上半個小時內,需要的資料 1. 提款卡 2.薄子 3.身份證(雙證健保卡或是駕照): 4.網銀(需要開通)線上約定需要綁定 5.換洗衣物 (略) 鐘:跟你確認一下,頭金給你一萬,事情結束給你十一萬先給你一萬,是讓你身上有錢,結束再給你十一萬 111年3月12日 被告:我昨天晚上流浪台北一整夜,今天一定要匯款給我帳戶,提款卡還在你那裡,而且你也開始使用了,但該給我的款項卻沒有給我,你是在耍我玩是嗎?如不想我去銀行報失提款卡該我的錢請儘速匯入我第一銀行的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