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銘杰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向陳伯瀚詐騙款項,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伯瀚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銘杰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郵局存摺跟提 款卡,在高雄小港地區某處路邊交給別人,對方說借用我的 帳戶去處理網路虛擬貨幣的業務,對方是以前朋友介紹,實 際真實身份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綽號叫「慚愧」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陳伯瀚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伯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伯 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復觀其在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 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出借予「慚愧」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 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 ,則「慚愧」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 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 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 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 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 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 員提醒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 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不詳身分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 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 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 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15萬元 ,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伯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起,透過LINE向陳伯瀚佯稱:可代客操盤獲利云云,致陳伯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24日23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