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7號
KSDM,112,金簡,347,2023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111年度偵字
第321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2695號、
第2926號、第4733號、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8日20時許,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犯罪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楊新發李維泰、李 慶豐楊加風、林珍妮楊千慧周秀美、李雄艷、李經元翁祥銘張清課謝沛縈謝曉青(下稱楊新發等14人) 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楊新發 等1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楊新發等14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楊 新發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楊新發等1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 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楊 新發等1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 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併案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沛縈匯入之部分 款項(即附表編號12所示前4筆款項),惟此部分與業經聲 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楊新發等1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楊新發等1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楊新發等14人因受 騙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為任何賠償,楊新發等1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
四、沒收
楊新發等1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楊新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楊新發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投資美金之「MetaTrader」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71至8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 2 李維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林子晴」與李維泰聯繫,並佯稱:可註冊加入APP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維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3分許 15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5、109至127頁) 同上 3 李慶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Lily」(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佳宜」,應予補充)、「宋經理」、「黃文山」與李慶豐聯繫,並佯稱:可註冊加入「MT5」投資平台操作國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慶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2分許 5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9、157至163頁) 同上 4 楊加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與楊加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且下載《Meta Trader5》app(聲請意旨僅記載「投資平台」,應予補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1分許 50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51至65、81至8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 5 林珍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林佳宜」、「宋經理」與林珍妮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且下載《Meta Trader5》app(聲請意旨僅記載「投資平台」,應予補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10時5分許 1,00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4、107頁) 同上 6 楊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妮」與楊千慧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fasonla」操作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21、220、224至2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7 周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與周秀美聯繫,佯稱:並佯稱:註冊加入「MetaTrader」網路平台投資原油期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9至251頁) 同上 111年6月6日9時39分許 10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8 李雄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時間,應予補充),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李雄艷聯繫,再由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宋經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有誤載,應予更正),向李雄艷佯稱可投資原油獲稱云云,致李雄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14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一卷第101、145至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 111年6月6日10時33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9 李經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聲請意旨誤載時間,應予補充),先以臉書誘使李經元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山」為好友,「黃文山」再請告訴人加LINE暱稱「林佳宜AMY」為好友,「林佳宜AMY」再推薦李經元加入LINE「掏金理財社群C2-8」群組,並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李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6分許 10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二卷第31、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 10 翁祥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先以臉書誘使翁祥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驛馬投顧」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子晴」、「客服經理」加翁祥銘為好友,並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翁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三卷第101、89至99、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26號 11 張清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2時47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淘金72」群組誘使張清課加入LINE暱稱「林佳宜Lily」(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佳宜lily」,應予更正)、「宋經理」,並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張清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59分許 6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三卷第121、143至217頁) 同上 12 謝沛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先以臉書誘使謝沛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9財富密碼-莎莎」、「G9客服經理-鄧經理」,並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軟體操作投資美國期貨獲利云云,致謝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案警四卷第30至32、33至34、41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4733號 111年6月6日9時8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0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5分許(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3 邱秀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起,先以臉書誘使邱秀森加入通訊軟體LINE「偉利投顧」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客戶經理-吳經理」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邱秀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54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700,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匯款單(併一案警五卷第59頁) 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 14 謝曉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與謝曉青聯繫,並佯稱:投資原油期貨,5月底會有營利計畫云云,致謝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二案警卷第40、3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111年6月6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97號卷 偵一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8047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5號卷 偵二卷 5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1088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5102號卷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 併一案偵一卷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02324號卷 併一案警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 併一案偵二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953號卷 併一案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 併一案偵三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490200號卷 併一案警三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併一案偵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770400號卷 併一案警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併一案偵五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415704號卷 併一案警五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號卷 併二案偵卷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9952號卷 併二案警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