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1號
KSDM,112,金簡,27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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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81號、第835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珮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劉國賢、金慶英、杜孟軒張家瑋蘇明珠(下稱劉國賢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國賢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珮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投資 MT4股票網路平台,有提供陽信銀行帳戶帳號給別人,但沒有 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



111年5、6月間,我以網路銀行實名登入陽信銀行帳戶認證,綁 定對方指定的兩個帳戶,供對方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之用,我 提供現金5萬元給「鴨鴨」,借「鴨鴨」的信用卡刷5萬元儲 值到投資網站,我沒有辦法聯絡到「鴨鴨」,我是在一週內 投資股票,忘記總共投資幾次,對方跟我說有獲利,我就將 帳戶內的錢轉出,但我想繼續投資賺錢,所以又投資進去, 最後我投入的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事後我有到龍華派出所及 新莊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國賢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金慶英、杜 孟軒張家瑋蘇明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劉國賢提供之玉山全球智匯網111年6月20日臺幣交易付 款結果列印、對話及股票操作紀錄截圖、告訴人金慶英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告訴人杜孟 軒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轉帳交易名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 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蘇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201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34 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資料表、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含變 更紀錄及網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劉國賢 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徵 求、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 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徵求、收購、租借或 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從事網 拍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字卷 第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偵查中雖提出其於MT4股票網路平台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偵一卷第25至3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就如何操作投 資股票乙事均付之闕如,且卷內亦未提出對於提供其刷卡投 資者「鴨鴨」之身分資料以實其說(偵一卷第22頁),是被 告所稱於股票網路平台投資而需以網路銀行實名認證供對方操 作匯款投資股票之用等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偵訊時自 稱伊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2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 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帳戶均於同日即陸 續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足徵取得本案帳戶 之人已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伊未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委由他人代為操作股票之事,然 投資股票、期貨、債券、外匯、基金、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 商品之目的在於賺取差額利益,而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結果 ,除涉及外部經濟趨勢、央行利率、個別產業現況,以及內 部個人金融投資知識及資訊判斷外,必定伴隨因交易而產生 之稅捐、費用,縱有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性,基於投資 盈虧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之一般常識,以及委託他人代為操作 具有本金及獲利可能遭他人侵吞之風險,縱有委託他人之必 要性,必會委託具有相當親誼或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並詳細 了解受託人之身分、職業、過往投資績效,以及投資計劃、 代操手續費之收取成數及方式,以及交易後之獲利收取方式 、虧損分攤之方法等關於投資之重要事項,然被告僅泛稱將 本案帳戶資料實名認證後即交與他人代為操作股票,關於上 開投資重要事項之陳述均付之闕如,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 ?)我都不知道。用該投資網站內的論壇或是與上面的客服 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與宣稱代為操作股 票之受託人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獲取 金錢利益,遂將本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之追訴與處罰之 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騙劉國賢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劉 國賢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劉國賢等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劉國賢等5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國賢等5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劉國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黃瑩」與劉國賢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有特殊管道得知股票明牌,依提供之投資網站入金,會指導如何以飆股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12時41分許5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35號2金慶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夏嘉惠」與金慶英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加入LINE暱稱「VIP尊享團隊1026」並依提供之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111年6月24日10時20分許25萬111年度偵字第28979號3杜孟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間,以LINE暱稱「湯芊妤」與杜孟軒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加入推薦之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24日14時37分許⑵111年6月24日14時38分許⑴5萬元 ⑵4萬4248元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4張家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3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群組自稱「陳心怡」與張家瑋聯繫,並佯稱:依提供之投資股票網站入金,可投資高獲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⑵111年6月24日11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併辦5蘇明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佳佳」與蘇明珠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加入推薦之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⑴111年6月20日16時06分許⑵111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 ⑶111年6月24日15時11分許  ⑴20萬元 ⑵25萬元  ⑶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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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