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7號
KSDM,112,金簡,25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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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APP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蕭毓儒提出之轉第一銀 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陳凱姿提出之第 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凱姿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凱姿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 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2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凱姿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凱姿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陳凱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為20,999元,迄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凱姿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4號
  被   告 楊正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百君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不詳犯罪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誠品書局人 員撥打電話給陳凱姿,佯稱:因內部員工誤設之前購買商品 訂單,需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凱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11年8月7日14時29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99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陳凱姿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凱姿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凱姿於警詢之指述可佐,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及APP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蕭毓儒提出之轉第一 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 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函覆檢送之本案帳戶客 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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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