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謹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 一個星期內之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彩松、 何國銓、尤文儀(下稱李彩松等3人),致李彩松等3人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3尤文儀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彩松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松、何國銓、尤文儀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尤文儀 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併二警卷第30、 4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
彩松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 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李彩松等3人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經本 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竟無故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如卷附快樂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示罹有身心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本院金簡字 卷第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6,000元之 報酬(偵字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李彩松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之人向李彩松佯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云云,致李彩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2分許 46萬元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 2 何國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7時4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國銓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BEONE」APP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國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 6萬3,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併辦) 3 尤文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恆華」之人向尤文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尤文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併辦) 合計:新臺幣7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