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祐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462、267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
440號、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王建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尚祐、王建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謝尚祐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皇家柳丁桌遊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建程,王建程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再轉交予王鴻裕(另案通緝),並向 王鴻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在高雄市一心 路某美髮店內轉交予謝尚祐。王鴻裕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張文軒 、陳嘉荃、彭智遠、溫文寬、粘祺凱、林冠州、楊淳宏、施
凱文、陸漢恭、石鎣瑞、楊玉璽、呂政良、戴愷呈、李建緯 、林振碃、張庭榤、張志安、郭整美、詹芸棋(下稱張文軒 等1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張文軒、陳嘉荃、彭智遠、 溫文寬、粘祺凱、林冠州、楊淳宏、施凱文、陸漢恭、石鎣 瑞、楊玉璽、呂政良、戴愷呈、李建緯、林振碃、張庭榤、 張志安各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 別轉入本案帳戶;另郭整美、詹芸棋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謝侑縣(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謝侑縣華南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張文軒等1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祐、王建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6、101頁、金簡卷第67、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軒、陳嘉荃、彭智遠、溫文寬、粘 祺凱、林冠州、施凱文、陸漢恭、石鎣瑞、呂政良、李建緯 、林振碃、張庭榤、張志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翊宸、證 人即被害人楊淳宏、楊玉璽、戴愷呈、郭整美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尚祐、王建程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㈠卷第33-5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㈡-1卷第39至54頁】、謝侑縣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至27頁)及張文軒 等19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張文軒等1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2人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張文軒 等1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謝尚祐、王建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謝尚祐、 王建程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張文軒等19人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17),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 本案帳戶為被告謝尚祐所有,並藉此獲利,而被告王建程僅 負責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利;及張文軒等19人受騙 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迄今尚未與張文軒等19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尚祐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收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㈠ 卷第16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尚祐所犯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建程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程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㈡又張文軒等19人匯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姚崇略、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案帳戶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IG與張文軒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Platforms線上客服」、「劉宏」、「熙雯」向張文軒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張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3時5分 2萬元 警詢之證述、IG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㈠卷第15至18、21至4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2 告訴人 陳嘉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Platforms線上客服」「王昊」 向陳嘉荃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嘉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 20時49分 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1卷第55至57、59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3 告訴人 彭智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Platforms線上客服」向彭智遠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 14時00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2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警㈡-1卷第75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12時13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 12時14分 3萬2000元 2月14日 17時9分 3萬元 4 告訴人 溫文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向溫文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溫文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 14時27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1卷第92至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2日 14時28分 2萬2000元 111年2月13日 12時50分 3萬元 5 告訴人 粘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向粘祺凱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粘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 20時26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1卷第160至165、167至1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3日 13時33分 5萬元 111年2月13日 13時34分 3萬2000元 111年2月14日 12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 12時55分 5萬元 6 告訴人 林冠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憫哲」「Platforms線上客服」向林冠州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冠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 20時52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1卷第190至193、194至19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2日 20時53分 3萬2000元 111年2月14日 19時50分 3萬元 7 被害人 楊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Platforms線上客服」「王昊」 向楊淳宏佯稱至Platform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2日 21時3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302至304、305至362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2日 21時5分 2萬2000元 111年2月13日 19時46分 3萬元 8 告訴人 施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育誠」向施凱文佯稱投資有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施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 13時42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371至372、373至3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3日 13時42分 1萬元 111年2月14日 13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陸漢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育誠」向陸漢恭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陸漢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 15時15分 2萬元 警詢之證述(警㈡-2卷第396至3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3日 15時31分 3萬1000元 111年2月13日 15時39分 3萬1000元 111年2月14日 17時43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石鎣瑞 (聲請意旨書誤載為「石瑩瑞」,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IG暱稱「可愛的妮」及虛擬貨幣客服人員向石鎣瑞佯稱其為直播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作為直播代言費用云云,致石鎣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 16時48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405至408、409至41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13時41分 4萬1000元 111年2月14日 13時42分 4萬1000元 11 被害人 楊玉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21時2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jenny」向楊玉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玉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3日 21時25分 1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425至427、429、4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15時45分 4萬元 111年2月14日 15時46分 4萬2000元 12 告訴人 呂政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安妤」「憫哲」向呂政良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政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2時49分 1萬6000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438至440、442至4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3 被害人 戴愷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IG與戴愷呈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PLATFORMS」「王昊」向戴愷呈佯稱需至投資平台完成所有交易才能觀看直播云云,致戴愷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4時54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455至465、466至48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14時55分 3萬2000元 14 告訴人 李建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安妤」「Platforms線上客服」「王昊」 向李建緯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5時43分 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490至493、494至49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5 告訴人 林振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育銓」、「一朵花無名字」向林振碃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振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17時6分 2萬1000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504至507、508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17時14分 3萬元 16 告訴人 張庭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育誠」、「Platforms線上客服」向張庭榤佯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庭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20時37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3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516至518、520至528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111年2月14日 20時48分 3萬元 17 告訴人 張志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子妍」、「憫哲」向張志安佯稱在交易貨幣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 20時35分 3萬元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㈡-2卷第536至537、538至54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
附表二(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郭整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結識郭整美,佯稱可在OT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 12時48分 10萬元 謝侑縣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7日 12時51分 60萬300元 本案 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㈢卷第25至27、78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併辦 111年2月7日 12時49分 10萬元 111年2月7日 13時15分 20萬200元 111年2月7日 12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 詹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向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TO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芸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7日13時48分許 20萬元 謝侑縣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7日 13時54分 27萬元 本案 帳戶 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警㈣卷第15至25、133至144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卷 偵㈠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號 警㈠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 偵㈡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462600號㈠ 警㈡-1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462600號㈡ 警㈡-2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卷 偵㈢卷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56900號 警㈢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卷 偵㈣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35號卷 他卷 11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號 警㈣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