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悰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悰敏、郭奕宏、陳柏劭(經本院通緝中)、賴振宇(在印 尼服刑中,另行審結)、黃銘偉(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 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委由周悰敏尋找運送毒品至印尼之適當人選,周悰敏則委 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 賴振宇、黃銘偉為運毒者;再由郭弈宏將賴振宇及黃銘偉之 護照交予陳柏劭,陳柏劭再將前開護照交予周悰敏,周悰敏 則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至5日間,將前開護照轉交予他人,以 向旅行社辦理訂購賴振宇、黃銘偉運送毒品至印尼之機票事 宜;周悰敏繼而通知陳柏劭,由陳柏劭通知郭弈宏安排賴振 宇、黃銘偉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等候通知;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利用護腰束帶、 膠帶綑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4包(驗前淨重共計 3779公克)分別綑綁於賴振宇、黃銘偉身上,且穿著寬鬆衣 物遮掩;嗣於106年3月13日,賴振宇、黃銘偉共同自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前往印尼,以前述在身上綁縛之方式夾帶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而運輸往印尼。惟於同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場 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印尼警方查獲,遂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悰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重 訴字第6號一卷第139頁,下稱重訴一卷、本院卷第139頁) ,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5頁、重訴一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3頁 至第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他三卷第53頁至 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 述(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他一卷第7 9頁至第80頁、他三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偵卷第121頁至第 123頁、重訴一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326頁至第3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振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相符,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12月13日亞太六字 第10604636170號轉電表(警卷第279頁至第45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際字第180071916號函( 他三卷第103頁)、110年10月15日刑偵八字(五)第000000000 0號函覆說明(重訴一卷第231號)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 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 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 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 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再 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查被告及郭 奕宏、陳柏劭、賴振宇、黃銘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 ,且已運輸至印尼雅加達機場,始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前揭屬於管制進出口物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運出我國國境,亦已構成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奕宏、陳柏劭、賴振宇、 黃銘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核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 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 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 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形成社會各方面之負擔,所增加的社會成本甚鉅;被告正 值青年,且謀生能力無虞,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 己私利,以事實欄所載行為之分擔方式,共同參與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印尼之犯行,且遭印尼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10包(驗前淨重共計3779公克),數量甚多,若流 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且將毒品運往外國 之行為,除影響他國人民對我國之觀感外,亦會使外國政府 對於審核我國人民入境與否標準趨於嚴格,不利兩國人員交 流、往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運輸之毒品即時於印尼雅加達機場遭攔截、 查獲,尚未流入該國市面造成更大危害;暨被告有其他刑案 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復衡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動機、年齡、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以及被告現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 ,爰不細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共同參與私運至印尼而被查獲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遭印尼查扣,且被告本案私運毒品犯行遭查獲迄今已逾 5年,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終遭印尼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 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本案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警卷第55
頁、他三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