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延昌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62號、111年度偵字第207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丁○○(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為 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或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並持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將愷他命 分裝成每包0.5公克之包裝,另將毒品咖啡包持往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前,置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中再以附表 三編號6所示雨衣遮蓋,以此方式藏放毒品以規避員警查緝 ,並交由丁○○對外販售,其等約定丙○○可從售出之每包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價金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280元、1,3 50元,剩餘價金則歸由丁○○取得,丁○○因此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錢6千元之代價,向「弟仔」購入 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 如各該編號所示)而持有之,並擬以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 物分裝伺機出售。
㈢丙○○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7月10至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無證據證明轉讓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丁○○。
㈣嗣因員警於111年7月13日分別對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丙○○上址住所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依序扣得 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 卷第5至23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押卷第27至31頁、院一 卷第208、2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至23 頁、警三卷第311至320、329至332、391至396、439至445頁 、偵二卷第9至17、105至111、189至195、211至213、219至 221、341至345、349至352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 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3至93頁)、 本院111年7月19日雄院國刑諒111急搜16字第1119008653號 函(偵一卷第33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在上開各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5至
110、113、153至155頁、警二卷第65、75至81、107至113頁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該名購毒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遭查獲照片(警一卷第39頁、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2306、2307、2308號、111年度 安保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285、293至2 95、301至311頁、偵三卷第127、135、141至143頁);本院 112年度院總管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97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8月10 日刑鑑字第1110088105號鑑定書暨附件(警三卷第231至256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與共犯丁○○共同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2名購毒者,及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1名購毒者,買賣價 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各該購 毒者間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其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迄今已獲利23,500元等語(警二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可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且被告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持有剩餘逾量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前,所持有據以轉讓之愷他命與扣案之 愷他命有關,且復無證據足證該次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為此部分轉讓偽藥犯行前持有愷他命 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從為嗣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共犯丁○○間,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既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並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 法。查被告對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弟仔」之人等語(警二 卷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鼓山分局均函覆:未查獲綽號「弟仔」之毒品上游等 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5日雄檢信宇111偵20763字第11 29011597號函、鼓山分局112年2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270417900號函可參(院一卷第93至95頁)。準此,偵辦本 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事實 ,被告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向來嚴加查緝毒品或偽藥之相關犯罪 ,且前曾涉及同類犯罪遭判決確定,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或 偽藥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並私自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均已助長毒品或偽藥之氾濫 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 事實一、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如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 告提出之個人債務資料、戶籍資料、參與公益活動資料(院 一卷第239至28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鋼構屋工作,月薪40,000至50,000元,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一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為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或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與共犯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業經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供述甚明(院一卷第127、162頁);附表三編號5、附 表五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持以欲供販賣之物, 亦經被告自陳在卷(院一卷第127頁);又前揭各該編號之 毒品或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型態或包裝樣式均相似,且經抽取 部分檢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可證(警三卷第231至235 頁),衡情上開毒品應係同一時間以一貫作業封裝,無從區 分,足認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第三級毒品或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於被告
如附表ㄧ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第二級毒品部 分,附隨於事實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 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係共犯丁○○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藏放於附表 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並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遮蓋等情,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28、228頁 ),足見前揭2物品有隱匿販毒客體進而減少犯罪阻礙之效 果,核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同條 項規定,於前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5、6 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分裝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或預備用以分 裝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 附隨於附表一編號6、7、事實一、㈡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又被告與共犯丁○○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且被告就共犯丁○○實際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可分得之 比例均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實際 收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6、7所示犯行係以債務抵償方式進行交易,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分受犯罪所得,是就此2次犯行部分, 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與共犯丁○○所自承購入及為警扣得之毒品數量 差異、毒品出售價金等節,推認扣案現金係與本案無關之其 等先前販毒所得,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惟衡以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犯行係以抵 償方式交易而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等情,可知被告販賣毒品 非必僅有現金交易一途,且被告始終堅稱先前販毒之獲利已 花費殆盡,扣案現金與販毒無關等語(警二卷第18頁、院一 卷第128頁),另共犯丁○○亦證稱扣案現金僅部分是販毒所 得,但尚未回帳給被告等語(院一卷第162頁),故檢察官 上開推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從而,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扣案現金均非本件被告因先前他次販賣毒品行 為所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扣案現金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外,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無其他證據足認 係本案犯罪工具,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呂中豪 111年5月30日1時3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呂中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將藏放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且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覆蓋之MONCLER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取出交予呂中豪,並向呂中豪收取350元之販毒價金,嗣後丁○○復將其中280元轉交丙○○。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1年6月4日2時22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呂中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將藏放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且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覆蓋之MONCLER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取出交予呂中豪,並向呂中豪收取350元之販毒價金,嗣後丁○○復將其中280元轉交丙○○。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品議 111年6月4日1時29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黃品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向黃品議收取450元之販毒價金,並指示黃品議自行從覆蓋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取走MONCLER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嗣後丁○○復將其中280元轉交丙○○。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1年6月16日0時16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黃品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向黃品議收取450元之販毒價金,並指示黃品議自行從覆蓋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取走MONCLER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嗣後丁○○復將其中280元轉交丙○○。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11年7月12日前2、3天某時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黃品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同意黃品議賒帳,並指示黃品議自行從覆蓋附表三編號6所示雨衣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箱子內,取走MONCLER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且於111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向黃品議收取450元之販毒價金,嗣後丁○○復將其中280元轉交丙○○。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附表三編號1至4、6、7、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黨紀騰 111年6月11日4時55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黨紀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以1,400元販賣1包愷他命等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黨紀騰,黨紀騰並以丁○○積欠之債務抵償。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同上 111年6月15日0時6分許 丁○○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尤龍」與黨紀騰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就以1,400元販賣1包愷他命等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黨紀騰,黨紀騰並以丁○○積欠之債務抵償。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現金 15,700元 2 鑰匙 10支 3 現金 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元) 4 愷他命 3包(驗前總淨重約1.04公克,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8公克) 5 夾鏈袋 1包 6 K盤 1個 7 刮杓 1個 8 黑色三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銀色三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草莓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878包(驗前總淨重約2791.25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82公克。) 2 FaceTime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300包(驗前總淨重約862.37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74公克。) 3 MONCLER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1009包(驗前總淨重約2902.87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2公克。) 4 紅螞蟻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驗前總淨重約7.5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前總淨重約7.59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1公克。) 6 雨衣 1件 7 白色保李龍箱 3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現金 4,700元 2 IPHONE手機 1支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2支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彩色惡魔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55包(驗前總淨重約151.0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2 愷他命 152包(驗前總淨重約91.6公克,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8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驗前總淨重約31.07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2公克。) 4 同上 6包(驗前總淨重111.06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4公克。) 5 磅秤 3個 6 夾鏈袋 1批 7 手機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