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號
KSDM,112,訴,11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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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受辛○○(另行審結)之邀集而與乙○○(拘提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癸○○(另行審結)等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刀械,並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 情之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原名林家瑋)、巫宗翰楊典宏、楊昀、 廖建豪邱育謙等13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 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0、AWW-5113、AUX-8812、BMS-6016、AVR-0618 、AYN-7768、AQU-9258、AHU-52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 ,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麥當勞」前,見壬○○、戊○○、余哲毅庚○○、己○○、邱 冠翔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即由乙○○向己○○等人 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並向己○○潑灑飲料,再由 乙○○、丙○○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庚○○之左手、背、臀部 及己○○之左手及左腰;癸○○則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主庚○○、被害人己○○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 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 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辛○○發現與庚○○、己○○認識 ,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卷第 209頁,訴字卷第149、165、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庚○○部分:警一卷第189至1 93、195至19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己○○部分:警一卷 第203至207、209至211頁,偵四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 共犯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共犯 辛○○、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辛○○部分:警一卷第85 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5頁;癸○○部分:警二卷第33至36 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四卷第119至121頁)、證人陳冠 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楊典宏余哲毅邱冠翔陳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冠翰部分: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志 瑜部分: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部 分:警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部分: 警一卷第43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部分:警一 卷第53至60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謝明祐部分:警一卷第 61至65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吳志瑋部分:警一卷第71至 76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楊典宏部分:警一卷第109至111 頁,偵四卷第117至119頁;余哲毅部分:警一卷第185至189 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邱冠翔部分:警一卷第217至219 頁,偵三卷第249頁;陳靜萱部分:警一卷第221至227頁, 偵四卷第15至17頁)、證人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昀、 廖建豪邱育謙蔡承諺蔡明正王亮勛洪竹君、壬○○ 、戊○○、呂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泊淵部分:警一卷第93 至97頁;巫宗翰部分:警一卷第99至103頁;蔡○融部分:警 一卷第105至108頁;楊昀部分:警一卷第115至118頁;廖建 豪部分: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部分:警一卷第129 至132頁;蔡承諺部分:警一卷第133至140頁;蔡明正部分 :警一卷第141至148頁;王亮勛部分: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洪竹君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2頁;壬○○部分:警一卷第 173至179頁;戊○○部分:警一卷第181至184頁;呂彥緯部分 :警一卷第229至23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 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頁)、庚○○ 、己○○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紀錄器翻拍 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檢察官於111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 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 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9頁)、辛○○手機內通訊軟體微 信「抵制黑勢力」群組對話截圖(偵四卷第161至16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乙○○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 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整體情節,被告自認當時係去掃飆,恣意持棍 棒攻擊對方下手施以強暴(訴字卷第177至178頁),不僅侵害 人身法益,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以掃飆自居,竟在馬路上此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恣意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不僅侵害人身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透過友人廖建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害人庚○○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86至187頁),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參(警一卷第5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妨害秩序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7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用棍棒攻擊對方,棍 棒原本就在我乘坐的車上,不是我的,現在也不知道在何處 等語(訴字卷第178頁)。是認被告所持棍棒1支,固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卷(警一卷) 2.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警二卷) 3.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他字卷) 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偵一卷) 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偵二卷) 6.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偵三卷) 7.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偵四卷) 8.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偵五卷) 9.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偵六卷) 10.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卷(審訴卷) 1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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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