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KSDM,112,訴,10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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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李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僅負責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被告李俞靜部分)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僅負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被告李俞靜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1、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
8、13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7、10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選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茶葉肆包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俞靜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治田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長選舉 候選人,邱治田為謀順利當選里長,竟與李俞靜為以下行為 :
 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邱治田於111年8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與李俞靜,並委託李俞靜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 交付現金與呂正富呂正富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李俞靜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 ,至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呂正富住處,以每票1千 之代價,將3千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呂正富收受,並 要求呂正富及有投票權家人共3人投票予邱治田;嗣於同日 至翌日間之某時,呂正富復向李俞靜表示:家中另有一名女 兒亦有投票權等語,李俞靜邱治田則接續前揭犯意聯絡, 再由李俞靜交付1千元與呂正富,惟呂正富僅將邱治田欲買 票之意思轉知其配偶呂陳鳳美知悉,而未將上開3千元轉交 給呂陳鳳美及其他家人,因而對呂陳鳳美僅止於行求賄賂階 段、對呂正富其餘家屬2人僅止於預備賄賂階段;而李俞靜 則將剩餘之6千元返還與邱治田。又邱治田單獨接續基於前 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另於111年10 月下旬某日,至呂正富上開住處,交付茶葉4包(共1斤)與 呂正富,要求呂正富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人共4人投票予邱治 田,呂正富收受茶葉後,未轉交茶葉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 3人,亦僅轉知呂陳鳳美知悉邱治田行賄的意思,而未轉知 上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因而對呂陳鳳美僅止於行 求賄選階段,對其餘家屬2人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㈡邱治田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長,明知 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非該次里長選舉武松里之有投票權人,竟與李俞 靜、洪照凱洪陳秀誅洪照凱洪陳秀誅涉嫌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130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 某日,由邱治田向李俞靜取得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住處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後,將之轉交予洪照凱,再由洪 照凱於111年4月29日將自己及其母洪陳秀誅之戶籍遷至高雄 市○○區○○里○○路000○0號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 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將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設 籍上開地址滿4個月而取得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長投票權 ,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洪照凱洪陳秀誅 2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邱治田、李俞靜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 選訴字第3號卷第142頁,下稱選訴卷;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卷第78頁,下稱訴字卷),抑或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及其等 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偵訊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29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 第182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9頁、選訴字卷第138頁、第18 0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呂正富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選 偵字第21號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 呂陳鳳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53頁至 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1183號搜索票(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0月29日分別至呂陳鳳美邱治田住 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 2頁)、呂正富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183頁 至第189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29頁至第136頁)、鳳山 區武松里長候選人資料(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191頁至第1 93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37頁、併辦警卷第185頁至第18 6頁)、呂正富111年10月20日17時家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5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79頁)、 呂正富111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字第21 號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 )、呂陳鳳美111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 字第21號一卷第63頁至第71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09頁 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邱治田於審理中(訴字卷第74頁 、第109頁、第113頁)、被告李俞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1頁至 第32頁、訴字卷第74頁、第109頁、第113頁)坦承在案,核 與證人洪陳秀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9 頁、選偵字第107號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選偵字第107號三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洪照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選偵字第107號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相符,並有住址變更 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23頁)、高雄市鳳山區 武松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警一卷第19頁)、同案被告洪照 凱、洪陳秀誅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選偵字第107號一卷第25 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 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 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 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 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 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



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查:被告李俞靜將現金4千元交付與呂正富、被 告邱治田將茶葉交付與呂正富呂正富已知悉被告邱治田、 李俞靜行賄之目的,其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 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至被告李俞靜 將作為買票對價之現金交付與呂正富、被告邱治田將茶葉交 付與呂正富,請其將現金、茶葉轉交給其家人用以買票之行 為,意指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呂正富雖未轉交前 開賄賂與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之人,然呂正富已對其配偶呂陳 鳳美轉達被告邱治田欲向其買票之意思,行賄者單方意思表 示業已傳達使呂陳鳳美知悉,雖呂陳鳳美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 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 階段。末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呂正富有將被告邱治田以 現金行賄之意思轉達給其二名家人乙節,核與證人呂正富於 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41頁),揆諸前開 行賄各階段行為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買票階 段。
二、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 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 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 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 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 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 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 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照 凱、洪陳秀誅2人於111年4月間取得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 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依上 述說明,行為已既遂;又被告邱治田、李俞靜雖未具有「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 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洪照凱、洪陳秀 誅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被告邱治 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仍應以 共犯論之。
三、①核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就交付賄賂與呂



正富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就對呂正富配偶呂陳鳳美買票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對呂正富二名家人買票部分,則均係犯 法同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②核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 投票正確罪。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均基於使被 告邱治田當選里長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實行 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邱治田、李 俞靜接續以上開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皆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共同使洪照凱洪陳秀誅虛偽遷徒戶籍 之行為,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 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 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 
六、①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正確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②被告邱 治田、李俞靜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被告邱治田、李俞靜 二人與洪照凱洪陳秀誅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尚應成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交付賄賂罪,或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為,應尚成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雖有未洽 ,然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以此要求呂正 富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之3人投票予邱治田」等語,應認此部 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




八、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邱治田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 (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29頁);被告李俞靜則於111年11月 15日偵訊中自白行賄犯行(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81頁), 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邱治田、李俞靜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等相較於洪照凱洪陳秀誅之犯 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二人明 知買票、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行為,屢為政府大力 宣導屬敗壞選風之根源,前揭行為將對我國選舉法治產生不 良後果,成為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朝正向發展之阻礙,亦可能 使選舉結果無法獲得大眾信賴,侵蝕我國長期累積之民主社 會發展成果,其中被告邱治田曾擔任里長職務,對此理應深 有體認,被告二人竟仍為圖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而同時 犯買票及妨害投票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復衡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對選 舉結果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邱治田近30年未有為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李俞靜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復思 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於 被告二人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均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為 圖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固有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之處, 然經此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等知所 警惕,再考量被告李俞靜係基於人情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被 告邱治田係因前次選舉連任未成,此次求當選心切而犯本案 ,行為雖不可取但惡性仍與大規模、有組織買票行為有別, 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時之年齡、犯罪方式及對該次選舉結 果之影響等情,復參酌檢察官亦於論告時稱:考量本件被告 二人之素行暨其他情狀,請酌情給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等 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犯二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對被告二人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敗壞選風,並 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邱治田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而被告李俞靜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褫奪公權部分: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 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各經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屬上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而被告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罪之 二罪,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前揭規定,所宣告之 褫奪公權,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 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予敘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既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 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 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 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①事實欄一㈠扣得呂正富所繳交之賄賂現金4千元(見選偵 字第21號一卷第36頁;選訴卷第99頁編號19),係被告李俞 靜所交付與呂正富之賄款;②事實欄一㈠扣得呂陳鳳美所繳交 之茶葉4包(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6頁;選訴卷第99頁編號1



8),係被告邱治田所交付呂正富之賄賂之物;而呂正富涉 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資料,是依上開說明,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交付4 千元賄款之被告李俞靜;及交付茶葉之被告邱治田項下宣告 沒收。
三、被告李俞靜業將預備行賄之剩餘款項6千元返還與被告邱治 田乙節,業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坦認在卷(選偵字第21號 一卷第228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48頁),此為被告邱治 田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治田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選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除編號18、19 以外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 (選訴卷第1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犯之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部分 邱治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俞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 邱治田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俞靜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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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