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擇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擇旺因竊盜等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受刑人簡擇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 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 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04/14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22號 110/09/11 110/10/27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04/12 橋頭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561號 111/03/31 111/05/11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03/01-109/04/09 橋頭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05/24 111/07/06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10/03 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814號 111/06/24 111/08/13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07/09 高雄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1/10/26 1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