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麥哲榮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製毒犯行不諱,同案被告李泓 霖及葉添榮之日後主張,顯然僅會影響渠等二人量刑輕重, 不至於有脫免刑責情形,且相關證人偵查中業已到庭作證, 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先前不曾遭通緝,縱有逃亡之虞 ,仍可以具保及禁止接觸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請求 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 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 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由受命法官訊 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供情節與共犯李泓霖、葉 添榮所述出入甚多,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關,被告所述有為 其他共犯脫免罪責之疑慮,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 本案製毒成品高達數百公克,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經 本院核對被告與共犯李泓霖、葉添榮之供證情節,就共犯及 分工情形仍有極大出入,此部分涉及共犯間行為分擔之具體 內容,事關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與本案之重要情節有關, 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自堪認定在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前,被 告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至聲請意旨辯稱相關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訊問完畢,惟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嗣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傳訊 相關證人及共犯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可能,為釐清案情, 避免勾串證人共犯有礙真實發現;且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撤銷原羈押處分,其逃 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受 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