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71號
KSDM,112,聲,97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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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泓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泓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3月 =8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 7月間,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參酌受刑人於112 年5月31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 第859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7日採尿之18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1年12月28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0日採尿之11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5月17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7月20日12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 112年5月17日 備註: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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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