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6號
KSDM,112,聲,8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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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 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3月間、108年6月間,依上 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 所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110年9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110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18號(執畢) 2 侵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2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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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