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17號
KSDM,112,聲,81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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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部分犯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9月9日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111年8月11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10月4日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5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2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1號 111年11月9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1號 111年11月4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6號 112年1月3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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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