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0號
KSDM,112,聲,650,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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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富因犯竊盜之2罪,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 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時隔約莫10月又6日,以及受刑人 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雖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然本院業經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3日 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111年4月28日 同左 111年6月13日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81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74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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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