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4號
KSDM,112,聲,60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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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
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鈴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110年11月23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110年12月29日 2 洗錢 有期徒刑4月 109年3月22日至109年4月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1月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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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