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1月 1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於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範圍內(即不得逾120 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4 臺中地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111.9.13 同左 111.11.18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2.16 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65號 111.11.30 同左 112.1.4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2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2 5 侵占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9.18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3號 111.12.28 同左 112.2.21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