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君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
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爰於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
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
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存在多數 罰金刑之宣告而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不在本件聲請 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1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1年5月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66號(即112執再64號已履行6小時可折算1日、112罰執再60號罰金1萬元未履行)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4月7日 ⑴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2號 ⑵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3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