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宗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1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檢察官執行刑罰的方法或關於刑罰執行的具體措施有不 當或違法的情形,如是對檢察官據以執行的確定判決不服, 並非得聲明異議的範圍。又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 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宗輝(下稱異議人)因傷害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前開數罪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聲請書 聲請定應執行刑,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卷附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可稽。
㈡異議人具狀記載對於其中傷害案件實有冤屈難訴與不服等語 ,堪認異議人係就前開數罪中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0號判 決判處其罪刑的審判程序與結論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
指揮方法或具體措施認有何不當,而上開判決嗣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即附 表編號3所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 明,此一確定判決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聲明異議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