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25號
KSDM,112,聲,102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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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金葉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 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2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賭博罪,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7月,兼衡受刑人所為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 ,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 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338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1.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50號 2.已執行完畢 2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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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