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16號
KSDM,112,聲,101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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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長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茂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長茂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民國110年2月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暨其 年事已高之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9.5.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109.12.15 同左 110.2.2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109.5.31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6.12 4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12.21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0.7.1 同左 110.8.4 備註 編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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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