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4號
KSDM,112,簡上,74,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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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幃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幃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幃因預售屋讓渡事宜,遂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交付蓋 用發票人為「張凱幃」印章、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票據 號碼為CU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CU0000 000(面額為3萬元)、CU0000000(面額為4萬元)及CU0000 000號(面額為10萬元)支票4張予許若蓁,其中票號為CU00 00000、CU0000000號之支票已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 月10日兌現。嗣因雙方發生爭執,張凱幃明知票號為CU0000 000、CU0000000號之支票2張係由許若蓁持有,並未遺失,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向中國信託 銀行五甲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稱上開支票2張已於110年5 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遺失,同時填具轉報 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委由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 員,再經亦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 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案件,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許若蓁於110年9月24日向銀 行提示票據遭拒,經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8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 13頁),並有支票影本(票據號碼CU0000000,面額為4萬元 ;票據號碼CU0000000,面額為10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第18至25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3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台灣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由告訴 人持有,並未遺失,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竟以申報 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容任 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罹有其他興奮劑依賴、鬱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簡上卷 第10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5頁),末 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節省訴訟資源,告訴人已 拿到支票款項,且考量被告上開病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惟查,被告本案誣告行為,已使警方啟動調查作為,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 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另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以及其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對於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 之原因、告訴人兌現支票前有無事先通知被告、為何申報支 票遺失止付等情,均能明瞭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難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有何受到上開病症影響之情,復考量誣告罪 尚有國家法益之保護,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票據債務 有無履行而影響。是故,本院衡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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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