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3號
KSDM,112,簡上,3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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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萬興宮前,見該處正在施工,地上遺有鐵圈1批, 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而竊取該批鐵圈(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因行竊之際為民眾目擊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志銘,並扣得該批鐵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0頁;簡上卷第64頁、第93頁), 核與證人何寶瓊李金興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 24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上訴主張自己為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生活,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小 ,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犯後並未將竊得之鐵圈變賣得現 ,犯後態度尚佳,並領有低收入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情緒 障礙、焦慮、失眠之診斷證明,原審所量處之罰金刑度對其 造成極大負擔,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要 件,倘法院審認符合此揭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減刑者,其科刑 之範圍自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始為合法,且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為低收入戶,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情形之診斷證明,然依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及竊盜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難認本案有何特殊情事, 須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至罰金1,000元以下,以免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 2年1月1日申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3頁),及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111年12月1日、同月29日之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15至1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相關事證具體主張其生活經 濟狀況及身心情形,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難認其量刑為妥 適,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在地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價值約5,000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身心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至18頁、 第9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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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