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號
KSDM,112,簡上,2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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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2
月13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號、第9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 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周家豪貸款專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戊○○、丙○○、己○○、游筱嵩 、楊曄華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戊○○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游筱嵩、楊曄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 其申設使用,且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LINE暱稱「 周家豪貸款專員」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收到簡訊說可 以辦理50萬元貸款,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跟對方聯絡, 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辦理貸款用,他說要美化帳戶 ,伊當時沒想這麼多,承認自己有疏失,但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 告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LINE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 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周家豪貸款專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告訴人游筱 嵩、告訴人楊曄華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戊○○於警詢(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1年5月26日 金湖警刑字第111000360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告訴人游筱嵩、告訴人 楊曄華分別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7至24頁,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11至13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78 至79頁),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LINE暱稱「周家豪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戊○○提供之網路交易 明細、郵局交易通知、詐騙電話通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見警一卷第59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錄報表及11104通話明細 報表(見警一卷第80至85頁)、丙○○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己○○提 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5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2249號函暨所 附查復資料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25至69頁)、游筱嵩 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3頁 、第75頁)、楊曄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 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自承:伊之前有 跟銀行辦過貸款,銀行沒有跟伊要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 20至21頁,偵二卷第138頁,簡上卷第187頁),被告對於上 情難以推諉不知,而觀之被告與「周家豪貸款專員」之對話 紀錄,並未見「周家豪貸款專員」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資產、 信用證明資料,雙方僅簡單提及被告之貸款金額、需要包裝 帳戶以提高貸款成功之可能性,就貸款審核機制與流程、貸 款對象、貸款利率、還款期間等重要事項全然未具體進行討 論(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該辦理貸款對話內容過於簡略 、輕率而不合一般社會生活常理。是被告在「周家豪貸款專 員」並未說明任何辦理貸款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此種顯然違背常理之情形下,自可預見 倘提供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 卻仍率爾交出,其主觀上顯具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訛。
 ⒊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行為 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行為 當時有工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84頁、第187頁),足認其智 識程度完足,且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收到 對方傳簡訊給伊,問說要辦貸款,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等 語(見警一卷第8頁,簡上卷第78頁),足見被告與「周家 豪貸款專員」於現實生活中並非認識,被告對「周家豪貸款 專員」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將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該自稱「周家豪貸款 專員」之人,且被告均未詢問「周家豪貸款專員」係一般貸 款公司之代辦業者或於何銀行任職,即在未確認「周家豪貸 款專員」真實身分及如何協助其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率爾輕 易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周家 豪貸款專員」,供其進出款項以製作虛假之資金證明,益徵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⒋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並供渠等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 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戊○○ 、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告訴人游筱嵩及告訴人楊曄華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8號、第99號)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 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楊曄華、編號5所示告訴人游筱嵩部分請求併辦,此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 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分別與告訴 人游筱嵩、被害人戊○○成立調解(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7萬元),並已給付告訴人游筱嵩2,500元、被 害人戊○○7,000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告訴人游筱嵩及 被害人戊○○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55頁、第163至165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亦有 未當。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丙○○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9頁); 另告訴人己○○、告訴人楊曄華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 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間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頁)。 ㈢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 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游筱嵩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即 任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院臺灣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 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已 與被害人戊○○、告訴人游筱嵩調解成立;兼衡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存事證,亦無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 欺之不法利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37分許,分別佯裝誠品、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當初消費不小心多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4萬6,12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 2萬9,963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分別佯裝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需提供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 1萬6,12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分別佯裝誠品、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身份誤植為廠商,致下單數量為20個,若要取消購買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9,989元 4 楊曄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分別佯裝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楊曄華,佯稱:因作業疏失產生大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大額捐款云云,致楊曄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9,96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游筱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分別佯裝誠品網路書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游筱嵩,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游筱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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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