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美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美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統聯客運車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天輪票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更正為「拾得郭 沛均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第9行「而交付商品予 其」補充更正為「而同意其刷卡結帳(均為免簽交易),並 分別交付各該票券、車票予其」,及第17行「二、案經」應 更正為「三、案經」,並補充附表及更正侵占數額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告訴人郭沛均於警詢時雖陳稱:遺失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支美慶 於偵訊時則稱:包包內除了身分證還有很多卡,零錢只有2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則關於被告所侵占現金數額為 何乙節,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內容不一,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 明本次遭侵占之實際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侵占之金額為20元,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000元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及詐欺 取財(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後2次盜刷信用 卡之金額為150元、320元,價值不高,且其所侵占之部分物 品(即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 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編號4、5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摩天輪票券及統聯客運車票各1張,均屬被告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未扣案之摩天輪票券1張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包包1個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2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9 將來銀行VISA金融卡1張 10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1張 11 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支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美慶於民國112年1月3日6、7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0 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附近時,拾得郭沛均所遺失之包包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錢包(內有郭沛均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將來銀行金 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台幣(下同)2,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二、支美慶侵占上述郭沛均所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郭沛均之授權或同意,先於112 年1月3日17時3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50元購買 乘坐摩天輪之票卷;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再以該張信用卡 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聯車站刷卡消費320元 購買車票,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 人,而交付商品予其,足生損害於郭沛均、特約商店及中國 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沛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簽單1張、告訴人所提供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先後兩次盜刷行為,均係犯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