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料-車 號查詢結果、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 公路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 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重領後為NC E-8336號,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 幣(下同)9萬2,484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 繳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 即三期款項共7,707元(計算式:2569+2569+2569=7707),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 罪所得應為84,777元(計算式:00000-0000=84777),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484元,按月分36期清償 ,每期應繳納2569元。雙方約定並黃柏強於全部價金清償前 ,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黃柏強僅得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文敬機車行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先發機車行對黃柏強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詎黃柏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至高 雄市華泰路與華夏路口某當舖,將該機車質押典當予當舖, 而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 司函、分期繳納計算表及系爭機車牌照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 宗裡可以證明。可以認為被告的自白跟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經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