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23號
KSDM,112,簡,9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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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運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之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而該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3日15時31分許,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予溫永年 ,並稱呼溫永年為舅舅,佯稱因換新手機需再次加入LINE好 友以便聯絡,資金周轉需要借款云云,致溫永年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先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怡均羅芃寓(2人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為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所提供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溫永 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張運娘(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有一位小姐 打電話給我,她說辦一張預付卡給她,我可以賺300元,印 象中我辦了2張,她親自帶我到門市辦理,辦完她就將卡拿 走,並且給我300元,那位小姐故意帶我到比較遠的門市申 辦,不在我家附近,所以我不記得是在什麼地方申辦。她長



得很漂亮,不像壞人,她說公司的電話不夠用,可以給她拿 回公司做業績,當時我不知道卡片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 人溫永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 息、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門號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68歲之 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我在高雄做生意失敗,我不敢申請門號,怕被人找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可隱匿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亦可避免自己遭追究民、刑事 責任,且被告當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該名女 子等情,亦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承(見偵緝卷第64頁),足 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即已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 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 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 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 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溫永年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 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溫永年受有48萬元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本案門號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偵緝卷第6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38萬元 陳怡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4月8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羅芃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4月8日13時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共計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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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