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20號
KSDM,112,簡,92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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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5時5分許」更 正為「14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詩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看不順眼,即恣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藍翊境(下稱告訴 人)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事發當日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紅包,有被告偵訊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曾詩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5分許,見藍翊境高雄市○ ○區○○○路00號之2「超級煙具」店門口前掃地,竟僅因看不 順眼,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藍翊境頭髮,致藍翊境 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翊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翊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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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