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1號
KSDM,112,簡,87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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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泰源(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因告訴人周靖慧將其關在 門外而口出「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襌,我沒有指名道姓罵云云。然查 ,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察 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本件被告既因告訴人 將其關在門外而口出「你娘機掰」一詞等情,有卷附之截圖 及譯文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 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 顯能推認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你娘機 掰」一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縱被告所稱 平日即有以「你娘機掰」為其口頭襌、語助詞之習慣,然於 此爭執對立、發生衝突之場合,顯非被告所稱平日閒聊之狀 況,故被告針對告訴人責以「你娘機掰」之不雅詞語,客觀 上已足認其有藉以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得以此圖以卸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關 在門外,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 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 內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陳泰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源於民國111年2月8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門口,因不滿遭周靖慧反鎖在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機掰」 辱罵周靖慧,足以貶損周靖慧之人格。
二、案經周靖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源之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靖慧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三)蒐證錄影光碟1片、截圖及譯文3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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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