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3號
KSDM,112,簡,85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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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張」,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劉富松 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已是民國 110年3月份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經 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0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54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34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 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 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 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 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 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1年11月4 日10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是民國 110年3月份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有所未合,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主動坦承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4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0公 克,含包裝袋1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1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 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 供承無訛(見偵二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富松於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4日10時10 分許,因劉富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 悉上情。
 ㈡劉富松另於111年12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廣應廟」公廁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 提及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111年12月2日早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否認有在111年11月4日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1年11月4日採驗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5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502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日13時3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22號濫用藥物誠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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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