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85號
KSDM,112,簡,78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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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慰


鄭煒翰


黃景裕


古嘉祥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軍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煒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景裕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古嘉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侑慰鄭煒翰黃景裕



王俊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更正為「陳 侑慰、鄭煒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與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共同基於未 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各基於賭博之犯意,由陳侑慰鄭煒翰擔任場主, 每星期巡視上開店面2到4天,並陸續招攬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租上開店面之電子遊 戲機臺各1臺,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0月…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王俊傑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爰依軍事審判法第 1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審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所為,則均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
㈡被告陳侑慰鄭煒翰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自民國111年 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陳侑慰鄭煒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及 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侑慰鄭煒翰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景裕、古 嘉祥王俊傑則均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陳侑慰鄭煒翰間就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及分別與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間,就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指從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取 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準此, 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侑慰鄭煒翰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 機台內之賭金均歸各機台主(即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



傑)所有,且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於警詢中均供稱 :場主(即被告陳侑慰鄭煒翰)只有收租金,沒有分配獲 利、分紅等語(見警卷第19、27、35頁),足認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僅有出租機台之固定租金所得 ,而無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所為 ,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行為之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 該罪相繩。是聲請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取財,竟貪圖小利,由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提供場地及擺 設機台,出租予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使用,藉由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 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古嘉祥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 戲機台數量共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5人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各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及IC板3片(機 台由被告陳侑慰代為保管,見警卷第69、75頁),係屬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 同)1050元、220元、6,0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侑慰自111年9月中旬起,分別出租附表編號1、2所示 電子遊戲機台予被告黃景裕古嘉祥;另被告鄭煒翰自111 年9月中旬出租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予王俊傑,每機 台每月租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5人均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4、11、19、27、35頁),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 被告陳侑慰鄭煒翰自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11日12時50 分遭警查獲止,分別獲得1個月租金所得,即各有犯罪所得6 ,000元、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所犯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夾娃娃機台(編號1) 1台 由被告陳侑慰代為保管 2 夾娃娃機台(編號2) 1台 3 夾娃娃機台(編號3) 1台 4 IC板(編號1機台) 1片 5 IC板(編號2機台) 1片 6 IC板(編號3機台) 1片 7 現金(編號1機台) 新臺幣1,050元 8 現金(編號2機台) 新臺幣220元 9 現金(編號3機台) 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陳侑慰 (年籍資料詳卷)
        鄭煒翰 (年籍資料詳卷)
        黃景裕 (年籍資料詳卷)
        古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陳侑慰鄭煒翰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又飛 企業」之合夥人,並以鄭煒翰登記為負責人,陳侑慰鄭煒 翰並於上址招牌為「全面夾擊選物販賣機」之「夾娃娃機店 」中擺放電子遊戲機臺21臺。陳侑慰鄭煒翰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每星期巡視上 開店面2到4天,並招攬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承租上開店面之電子遊戲機臺各1臺,復與 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初起,至111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遭查獲止,為下列行為:
(一)黃景裕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機臺,準備價值不詳之 商品作為戳戳樂之獎品,每局10元,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 控鐵爪抓取骰子骰玩,如骰子點數為「4」,即可戳取1次黃 景裕置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作為抽獎機會,戳戳樂有40個洞 ,能中獎者為20個,其內放有兌換獎品之兌換編號,拍照傳 送予黃景裕,即得拿取機臺上方相應之獎品,所投入之硬幣 即由機臺沒入歸黃景裕所有。
(二)古嘉祥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2機臺,準備價值價值300 元至400元之公仔作為戳戳樂之獎品,每局10元,投幣後使 用機器搖桿操控鐵爪抓取魔術方塊骰玩,如2個魔術方塊同 色時,即可戳取1次古嘉祥置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作為抽獎 機會,戳戳樂有40個洞,能中獎者為25個以上,其內放有兌 換獎品之兌換訊息,所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古嘉祥所 有。
(三)王俊傑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3機臺,準備價值約100元 至800元之商品作為戳戳樂之獎品,每局10元,投幣後使用 機器搖桿操控磁吸爪吸取魔術方塊骰玩,如6個魔術方塊同 色時,可兌換「一番賞」或洗衣球20個,如5魔術方塊同色 時,可兌換洗衣球10個,如2組3個魔術方塊與3個魔術方塊 分別同色時,即可戳取2次王俊傑置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作 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兌換獎品之兌換訊息,如3組2個魔術 方塊分別同色或6魔術方塊均不同色時,即可戳取1次王俊傑 置於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作為抽獎機會,戳戳樂有80個洞,均 有獎項,所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王俊傑所有。嗣於11 1年10月11日12時50分,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子遊戲機臺3臺、電子遊戲機電路板3片及機具內之 賭資十元硬幣727枚即7,27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之賭資7,270元、電子遊戲機臺3臺、電子遊戲機臺電 路板板共3片、現場蒐證照片22張、營業稅營籍證明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古嘉祥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 堪予認定。被告陳侑慰鄭煒翰黃景裕王俊傑矢口否認 上揭犯行,被告陳侑慰辯稱伊雖有去巡視,但不會注意到機 檯狀況,係檯主自行修改機檯等語;被告鄭煒翰辯稱伊有去 巡視並注意到機檯狀況,但無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被告王俊 傑辯稱伊係參考其他同行之作法等語;被告黃景裕辯稱伊無 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經濟部108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96520號函說明四部 分記載:「……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依本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 鑑分類,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應屬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 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子 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因此,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 就申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 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其中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二)提供 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三)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 等);(四)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 珠寶等;(五)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 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六)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足見認定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 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 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



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 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本身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須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 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 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 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原本為「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 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 定科以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 54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本件扣案機臺編號1、2、3機臺,分別經被告黃景裕古嘉 祥、王俊傑設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玩法,均不符合對價相當 性,且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 上開該等機臺顯屬被告等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所為自屬賭博行為。被告陳侑慰所辯,與其 於警詢時所稱平時在巡視店內的時候有發現不符,顯係臨訟 置辯,不足為採。是核被告陳侑慰鄭煒翰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陳 侑慰、鄭煒翰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均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營業, 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5人在 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 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寓有數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被告陳侑慰鄭煒翰,各與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 俊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侑慰鄭煒翰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處斷,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俊傑從一重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編號1至編號3之電子遊戲機臺共計3臺及電子遊戲機電路板共計3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請依該條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在扣案機臺內之10元硬幣,合計7,270元,係賭客投入各該 機檯內之賭資,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侑慰鄭煒翰自承每月各向被告黃景裕古嘉祥、王 俊傑收取租金3,000元,共計2月,合為6,000元。渠等電子 遊戲機臺收租總計1萬8,000元。被告等上開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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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