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 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鄭慈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 告訴人恫嚇稱「早晚火災,你家,早晚放火燒你家」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擷圖及光碟影音等在卷 可稽,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其上開言詞,確足使告訴人感受 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且告訴人確實亦 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4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民國63年次成年人,學 歷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7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 ,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告發
其竊盜犯行,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且用字激烈絕決,足令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傷害,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其所為法之對抗性甚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非 輕,實應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罪嫌, 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現行犯逮捕,其懷疑由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郭俊何告發,因而心生不滿,在高 雄市○○區○○街0000號前,見郭俊何坐於住處門口,竟基恐嚇 之犯意,恫稱:「早晚火災,你家,早晚放火燒你家等語!
」(台語),以此加害郭俊何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郭 俊何,使郭俊何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俊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慈願經合法通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拘提無著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郭俊何警詢筆錄、員警密錄器 截圖1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