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49號
KSDM,112,簡,64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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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40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進於警詢 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禁止出國, 未能循正當管道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竟以偷渡之非法手段 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 危害海防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吳文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進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以最高法院鈞110台上4951號為限制出境處分,係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竟仍基於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下午8、9時許,委由不詳人士安排漁船,自高雄市茄萣區 興達港港口搭船偷渡至越南。嗣於同年月12日因違法入境越 南,而在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竣鎰陳志豪彭凱銘曾偉軒黃世輔鍾旻珍梁宸瑋徐永軒黃元佑、王彥為(上10人另行移轉管轄)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民管制檔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暨通聯記錄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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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