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4號
KSDM,112,簡,294,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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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誠



楊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楊裕誠楊志峯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並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 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5月23日(星期二),然上 訴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6日雄檢信玉清112請上200字第1129044849 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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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