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廷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廷彥與羅依婷曾為同居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之 男女朋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羅依婷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因覺受林廷彥 債務影響,而欲搬離上開居處;詎林廷彥為阻止羅依婷搬離 ,竟以徒手拉住羅依婷手腕、壓住其脖子,及摀住其口鼻等 強暴方式,妨害羅依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面 擦傷、右肩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彥於偵訊(偵卷第74、75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羅依婷於警詢(偵卷第17至20頁)之證述,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羅依婷)、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7至47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
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為阻止羅依婷離去,徒 手強拉其手腕、壓住其脖子及摀住其口鼻,客觀上已使羅依 婷無法依其意思行動,並已對其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強制作 用,係以強暴方式而妨害羅依婷行使權利。
㈡查被告林廷彥與羅依婷曾為同居於事實欄所示處所之男女朋 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著手 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57頁 ),犯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