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員於111年8月1日當面告知甲○○,甲○○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後,為下列行為:」、第8行補充更正為「㈠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第1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西瓜刀先對乙○○大聲咆囂叫罵」、第13至14行補充 更正為「更恫嚇稱『乾脆我把你殺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不法之侵害」,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恐嚇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故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故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部分 亦構成家暴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且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上 揭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藐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上揭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少家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 侵害行為 ;甲○○應於111年11月21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未遵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於11 1年11月21日遷出上開住所。(二)112年4月17日23時21分 許,甲○○酒後在上開住所,因不滿乙○○對其叨念,竟持西瓜 刀先對乙○○大聲咆囂叫罵,乙○○聽聞後奪門而出,甲○○隨後 持刀跟上,在永義街上不斷揮舞西瓜刀、叫罵乙○○,更恫嚇 稱「乾脆我把你殺死」等 語,乙○○則趁甲○○與其他不知名 之鄰居對罵之際,快步 往忠德街方向逃離,由陳○升載往派 出所報警,警方立即趕 前往現場將甲○○逮捕,並扣得西瓜 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違反保護令,但否認恐嚇 2 告訴人乙○○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升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證人陳○升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含光碟) 同上 5 少家院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告誡書、現場照片等 同上 6 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同上 二、
㈠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之 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併罰。扣案之西瓜刀,請宣告沒收。被 告身為人子,非但未孝養父親,反而作奸犯科不斷,危害社 會、辱沒張家。又酗酒成性於106年7月17日及111年4月22日 兩度酒後辱罵告訴人、毀損家中物品,告訴人皆選擇原諒, 本次反本加厲,持刀在街上追逐、辱罵告訴人,勘驗錄影光 碟,告訴人為了活命,拖著蹣跚的步履逃離現場,令人不勝 唏噓。請從重量刑,以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