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24號
KSDM,112,簡,21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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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益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甫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遭妨害 之員警2人達成和解,該2員警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有和解書、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欠佳健康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郭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甫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 年4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0日 某時許,因信件問題與其祖父郭清安發生爭執,郭益甫因情 緒激動,便以左手徒手捶打王秋月所有且停放在郭益甫住處 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鈑金凹陷( 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巡佐戴進成、警員吳 俊逸據報到場處理後,郭益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 手毆打警員吳俊逸,巡佐戴進成見狀上前制止並與郭益甫發 生拉扯,拉扯期間郭益甫亦徒手毆打巡佐戴進成,使巡佐戴 進成受有左眼眶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警員吳俊逸則 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經 警據報派員到場支援,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郭益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益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害人戴進成吳俊逸之事實。 ㈡ 密錄器擷圖 同上。 ㈢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等照片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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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