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89號
KSDM,112,簡,2089,202306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詢 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女友與告訴人丙○○間之口角糾紛,卻率爾與另2名不 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對於他 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 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街00             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全家超商內,因其女友馬櫻瑜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之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擷圖2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2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公然聚眾,與另2名男子在公共場 所毆打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本件 並查無另2名男子之真實身份,被告因偶遇告訴人始發生本 件鬥毆,尚難認被告與另2人於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 意。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