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豪明知其個人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超商,利用超商叫 車系統叫車,嗣王正華於接獲叫車訊息後,誤認黃仁豪有意願 支付車資,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載送黃仁豪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嗣黃仁 豪未付車資即離去,因而詐得未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豪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正華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案發日為臺中警察盤查時, 書寫之書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給付告訴人車資5500 元,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5500元之利益, 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500元,業如上述,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