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義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1
號、第21949號、第28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昭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正義、陸昭呈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9、291頁)。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雖未扣案, 然既可持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陸昭 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朱正義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陸昭呈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兇器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陸昭呈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又受輔助宣告,非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陸昭呈本件犯行係分別以持砂輪機破壞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兌幣機鎖頭,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其行為危險度高, 犯罪情節非輕,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供被告犯竊盜犯行所 用之砂輪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警一卷 第13頁、警二卷第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5千元,為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無證 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金額為何,則按起訴書被告2人 朋分花用之記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2人平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陸昭呈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千元,亦為犯罪所取得之 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昭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昭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陸昭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朱正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昭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昭呈、朱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朱正義駕駛不知情之吳建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陸昭呈,於111年5月6日4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陸昭呈下車持砂輪機,破壞選物 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 泰福所有之兌幣機內零錢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並朋 分花用殆盡。(111年度偵字第22351號) ㈡由朱正義駕駛不知情之吳建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陸昭呈,於111年5月6日5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號選物販賣機店,由陸昭呈下車持砂輪機,破壞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郭家瑞所有之兌幣機內零錢約5000元,並朋分花用殆盡。 (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
二、陸昭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居竊盜犯意,於 111年5月3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移工宿舍,見大門未鎖直 接進入屋內,竊得巴頓放置該處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巴頓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8897號)三、案經朱泰福、郭家瑞、巴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正義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泰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泰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家瑞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氏春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巴頓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之經過事實。 二、核被告陸昭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1次);被告朱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2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告訴 人朱泰福指稱:兌幣機內存有零錢23000;告訴人郭家瑞指 稱:兌幣機內存有零錢15000元;告訴人巴頓則指稱:遭竊 皮夾內有44500元等節,然除上開告訴人各自單一指訴外, 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難以遽認被告朱正義、陸 昭呈2人不利之認定,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有實質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