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53號
KSDM,112,簡,195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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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琬渝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雖被告於警詢供陳其竊取600、7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數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犯罪所得為6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張家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門口,發現張琬渝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 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張琬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人指稱之部分財物即現金200餘元亦遭竊乙節,經檢視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尚無從特定 被告實際竊取現金之金額款項,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 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事實內容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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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