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36號
KSDM,112,簡,193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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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華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受僱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信東公司),負責公司 產品銷售、收取客戶退貨、回收帳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許耿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 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陸續將此期間向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及退貨,金額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8萬5,048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至110年4月間止,明 知客戶並無訂貨需求,卻製作訂單,使信東公司倉管人員陷 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合計9萬5,300元,待客戶收貨後發覺錯 誤,許耿華即將貨物取回後變賣得款花用,許耿華並因此同 時詐得公司發給之業績獎金2萬4,107元。嗣因信東公司於11 0年5月間發覺異常,經向客戶查詢對帳後,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55、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若琳 於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東公司聘僱合約及被告親簽 之切結書、同意書、信東公司交運單、客戶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前開侵占、詐欺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侵占、詐欺取財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3.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詐得「業績獎 金2萬4,107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詐取貨物」部分 ,係以相同行為所詐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上情(見審易卷第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2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貨物侵占入己,又對告訴人詐取貨物、業績獎金,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因此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審易卷第15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日後按期履行民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信東公司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零陸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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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