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2號
KSDM,112,簡,190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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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士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士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尤士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警 詢時雖供出上手「***」(姓名詳卷)為其毒品來源,然該 名「***」男子早於111年11月1日即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 警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及高雄 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6月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891 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參,顯難認該名「***」男子係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情本院將於量刑時審酌。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冷氣工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供出毒品來 源然未因而查獲上手,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尤士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士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3月3日釋放,並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



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3年內之111年10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6住處內,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2日11時50分 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採尿之事實(尿液編號E111178號)。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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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