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61號
KSDM,112,簡,186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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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稍前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比」所屬之應召集團,而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再載回之司機(俗稱「馬伕」),並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 申登之LINE帳號(暱稱「117旺」),接收應召集團之指示 及與應召女子聯繫。而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搭載應召女子李茲鋆、李 鳳淑至約定之汽車旅館,因李茲鋆之男客臨時取消約定,由 李鳳淑於同日15時59分許,獨自下車走進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與男客朱修志以新 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行為1次。李鳳淑依 約可分得2,100元之報酬,其餘4,100元原應交予乙○○轉交應 召站朋分利得,惟其上車未及抽取己身報酬及轉交餘額予乙 ○○,旋為埋伏等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上前攔查,當場在李鳳淑身上扣得 6,200元,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李鳳淑李姿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修志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警員111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證人李茲鋆與暱稱「依比」 、證人李鳳淑與暱稱「117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LINE暱稱「依比」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謀求私利,擔任「 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從中抽取報酬;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本件擔任「馬伕 」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分工暨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現無業、家境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 、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聯 繫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上述LI 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現金6,200元在證人李鳳淑身上扣得,尚未據證人李鳳淑交予 被告,而非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另 扣案被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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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