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52號
KSDM,112,簡,185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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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誠為其友人向曾玉芬之子王崇憲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 時54分許,駕駛友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曾玉芬住處,朝該住處之鐵捲門、大 門方向丟擲雞蛋;再於111年7月16日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上開住處附近後,徒步走至上開住處,以紅色鐵樂士噴漆 噴塗該處之鐵捲門、大門及牆壁,使曾玉芬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財產,亦造成該處之鐵捲門、大門及牆壁喪失 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玉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玉芬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另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堪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⒋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 、大門及牆壁,致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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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